在气候行动最前线直面挑战共筑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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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春秋公羊传?隐公》。

对这种情况,法官可以再作说明吗?……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是,法官对案件只能做一次说明,而且是对判决理由做说明。非正常情况还远不止这些,但基本上还原为一个根本的问题——司法权的本来面目应不应该回归?由此可见,法官慎言义务的落实,还有待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观念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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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偏信于后者,而轻视了前者的意义。中国中国古代儒家的礼文化和古代士文化,倡导君子和士人要保持慎言的美德[31],即要求人们言论表达上的谨慎、审慎、慎重、保守、持重、仔细等等。其作为普通公民虽然享有宪法和法律上的各种权利和自由,但是由于其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因而其权利受到的限制远远超过普通公民,也超过政府公务员。本节并不禁止法官在履行其正式职责时进行公开陈述,并不禁止法官就法庭程序向公共媒体进行公开解释。4、如何开展对法官的批评?对法官伦理行为的监督制度可否结合民间公众的监督?对法官的批评,按司法惯例和传统,重要的在于要保证对法官的责问不要损害司法独立性。

西塞罗的《论法律》第3章第122节:官员只是说话的法律。[42] 怀效锋编:《法院与媒体》,法律出版社,第225页。但从法治与真实的人的真实生活的逻辑联系来看,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确实需要谨慎地处理好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在缺乏全国性的独立的法治指数体系情况下,要强调在全国层面进行法治指数设计的重要性,从而尽可能避免地方性的官方法治指数变异为粉饰地方非法治的工具,从而阻碍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与法治完整。伴随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展开的法治指数或者法治评估行动,大量的法治指数设计或者法治评估体系应时而生。我国地方政府的权力要弱于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权力,即使在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政府中,也强调整个国家利益的优位性,诸如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这些都表明,中国共产党具有了真正的执政党的身份自我意识,其所提出的这些法治主张和要求,恰恰是对从自身60多年来执政经验和教训中获得的政治智慧的理论与实践表达。

有综合性全方位涉及方方面面的法治指数,也有仅仅涉及某一个行业和领域(比如工商、财政)的法治指数。[12][13][14]国内对法治指数的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着重介绍国外法治指数的设计和研究,诸如国际上已经存在的自由之家的世界自由度指数、透明国际的国际透明指数、世界银行的治理指数、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以及发展中国家制定的一些法治与民主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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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这种不同并非细枝末节的差异,而是在何为法治政府的基本理念上存在不同认知或者本来就认知模糊。但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遵循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策略,给予了地方先行试验的权力,也就是说赋予了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和区域内突破全国法制框架的权力。有学者曾指出:从事社会科学定量分析的学者都非常清楚,模型的基本设置、变量的操作化、样本删除等方面的细微差别,都有可能导致结果很大的差异。[10] 随着建设法治国家成为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基本共识及法治指数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中国不仅从理论上开始研究法治指数和法治评估问题,而且在实践层面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也开始了轰轰烈烈的设计法治指数并加以推广的运动,这两个方面互相促进,互为因果,成为当前中国法治实践中热衷于法治指数设计的催化剂。

法治指数的诚信意味着,不仅要发挥法治指数的正能量,同时也要认真对待法治指数的限度,避免出现一种唯法治指数为上的理性的僭越。这种试错性质的地方性先行试验有助于缓解法治建设中整体性失误存在的可能性,并且有利于突出各个地方的特殊性,但是这种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法治的普遍性。因为在当今中国社会背景下,法治指数的实践大热,远不能遮蔽和真正解决其在理论上的那些辩证难题,而这恰恰应该是我们在理论上予以理性考量的中国背景下的法治指数设计应加以认真对待的思想维度。这些治理指数大多是西方发达国家从自身的立场出发的……这样的治理评估往往可能带着评估者自己的有色眼镜来看待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18]诸如北京市法治建设指标体系中设有民主政治建设项,将很多有关民主的内容纳入到法治评估体系中。在对法治状况依据法治指数进行的测评中,通常并不仅仅要对规则运行情况进行描述性的总结,诸如余杭区法治指数中对信访率、案件上诉率、暴力犯罪数和群体性事件数等进行的客观统计和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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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定量分析可能带来的弊端并非是放弃法治指数的设计,也不是过分地强调定性分析的优势,而是通过开放法治指数测评体系的方式,接受不同主体主导下的法治指数测评,接受更多元化的测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完善法治指数的各项内容,深化对法治的理解和把握,推进中国的法治实践发展。因此,作为衡量和促进法治建设的法治指数设计应该更多地体现民间的自发性和多元性,但是我国对法治指数的设计和推进具有强烈的政府主导色彩。

反思性地思考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虚与实、中国与世界、普遍性与特殊性、统一与杂多、表象与实质、诚信与虚构、理想与现实、定性与定量、建构主义思维与法治的渐进主义逻辑、科学与人文这些相关的思想维度,有助于我们更为真切地认识和设计中国的法治指数,也有助于我们更为真实地理解中国的法治建设并理性而稳妥地在实践中推行法治指数。(九)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的建构主义思维与法治的渐进主义逻辑 法治指数在内在的思维方式上体现的是纯粹的建构主义的逻辑,也就是借助于国家公权力的力量,自上而下地设计和推进法治,破除一切阻碍法治的社会因素,以公权力的速度和强力获取法治的胜利。那么,如何对待这种在法治理解上的中国与世界的差异,无论对于学者还是各级政府而言,我们都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对法治文明共识的任何修正和中国化都需要经过严谨的论证,不能想当然地将中国现实存在的所谓特色都作为是对法治的正确而唯一的正解,否则很可能将导致这种法治指数的设计成为一种掩盖我国法治建设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华丽外衣⑤。应该说,运用法治指数或者法治指标来描述、衡量和评估法治存在与否及其实际状况,在关于法治的理论研究中也不乏先例,塞尔兹尼克提出的自然的法治理想标准、[1]614-618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法治的八个准则、[2]55-97拉兹提出的合法性的法治模式的构成要素、[3]186罗尔斯的形式正义的法治模式要求、[4]60-611959年世界法学家大会的《德里宣言》提出的全面正义的法治模式的原则(1961年得到重申后被称为拉格斯法则),张文显教授提出的现代法治的基本要素与机制的十个方面等等,[5]244-245其实际上所表达的就是法治指数①。这样繁杂的法治指数的出现及其推行,自然呈现出了法治的多样性景观,但这样的多样性景观所展现的如此鲜明的地方性色彩与行业性色彩,这种状况也多多少少显现出了比较浓烈的法治割据或者法治竞赛的味道。但在中国的现实背景下,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完成法治中国的建设任务,法治指数的设计和应用同样不能不顾法治本身在社会意义上存在的渐进主义的内在逻辑。

在这种背景下,地方的法治指数设计开始百花齐放,2008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在《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中将法治政府分解为12个大项,44个子项,225个细项,考评重点在行政机构的法治化。于是,本该确定为实的法治指数,很可能将流于理论与实践的想象中的虚。

(八)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的定性与定量 从中西方法学学者对法治所作的描述而体现出来的检测标准来看,所谓法治指数在很大程度上主要还是一些定性的指标和标准,定量的或者说纯粹数量化的指标和标准所占比重实属有限。在区级人民政府层面,2007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出台的《法治余杭量化考核评估体系》最为典型。

(十)中国法治指数设计中的科学与人文维度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指数本身典型地体现了科学主义的思维方式及其运思在社会制度构造及其相应的技术改造方面的实际应用,也可能是当今时代科学主义滥觞在中国社会的现实表达,尤其是党政官员从其政治思维和政绩考量很有可能将法治指数视为科学发展观在建设区域法治方面的完美显现因而对其更为青睐。但是,这里容易出现的问题在于如何把握法治指数的可欲性和可行性的平衡,法治指数的指标体系的各项内容设计得过高,容易脱离中国的具体法治实践,难以发挥有效的促进作用。

7.民主的指标程序需要更好的公众参与过程。但我们都知道,包括法治在内的人类社会的制度事实,无论其科学化程度及其技术水准的含量多么高,其真正的根基与实质内容都是饱含人文主义素质的,即都是基于人及其真实的生活的诉求的,没有人文主义的积淀也就没有人类社会的制度事实存在。本文并不严格对指标和指数加以区别,更多地将法治指数或者指标表示为一套法治量化的标准体系。目前,法治指数的设计和推进已经逐步出现类似的苗头,不同的法治指数体系在各级政府中纷纷出台,很大程度上因为国务院的《纲要》和《意见》中对下级政府的要求,这也是一种上下级的考核压力,为了应对压力而产生的法治指数容易成为各级政府秀政绩的新的战场,尤其是法治指数的设计掌握在政府自己手中的时候,法治指数能否真的实现表象与实质的统一就变得更为让人怀疑。

尽管我们对单一制国家是否能够在某些区域或者地方率先实现法治也依然有诸多的疑虑,但时间也早已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深圳市不是在2004年就高调宣布要在5年内建成法治政府吗?但是如今已经进到2013年了,深圳市的法治政府似乎并未如其所宣称的那样如期建立。在市级政府层面上,2011年8月,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苏州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当然,法治指数量化的局限性并不能抹杀其存在的重要意义,也不能抹杀这种指数量化方式的优越性,我们认为需要警醒的是,通过一套法治指数体系测评所得到的分值的高低并不能成为某个具体国家或者地区法治优劣的唯一判断标准,只有理性而客观地对法治指数加以认知和合理运用,才能避免法治指数在实践中成为一种科学幌子下的美丽虚构,才能避免法治指数成为法治建设狂热的竞赛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意味着我国基本摆脱无法可依的状况,法治建设的重心逐步向执法和司法转移。

因此,尽管法治指数的设计和推进自始至终都贯穿着定量分析的身影,但是作为设计者和推动者更要谨慎对待定量分析的局限性。但在我们对法治本身缺乏真正的思想与观念的精神认知和切实的制度与规范的生活体验的情况下,在我们还在摸着石头过河般地探索法治的今天,我国各级政府实践推行中的法治指数,能否真正地体现世界法治文明的思想与观念存在境界和相应的制度与规范实践的逻辑,并在此基础上真正结合进或者体现出中国特殊的历史因素和现实状况所构成的中国国情的个性化质素,从而最终达到中国与世界的圆润融通,这是我们在进行法治指数设计和研究中必须直面和反思的重要问题。

[33]防止定量分析中这种现象出现的最为重要的方法就是避免法治指数设计者、执行者与被测评者之间的三合一,鼓励更为独立和多元化的法治指数的出现。不管是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还是我国香港地区的法治指数,均是由非政府组织进行设计和实施,我国余杭地区的法治指数的典型特征之一就是政府与专家学者的合作,而深圳地区的法治指数的设计和推进完全是政府主导,这种忽视法治渐进主义逻辑的法治指数很可能会导致出现主导者悖论,[14]政府主导的法治指数设计也很可能不仅无法促进法治及其精神在中国社会的植根生长,更有可能戕害中国法治的未来发展。在国际层面,除了专门性的法治指数或者法治评估指标之外,更多的是有关善治和治理的指数体系,其中大多包含着法治的内容。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国家主权先于各个行政区划存在,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国家通过宪法进行的授权。

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有机结合,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都非常重要。但在实践操作层面,如何在中国社会实践和推进法治,确实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大问题。

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和警醒法治实践中所存在的由于历史而形成的西方中心主义,同时也必须承认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组成部分的普适性和共同性部分。[11]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提出用人类发展指数来探索经济发展与人类发展之间的关系。

[20][21][22]与理论上的研究相呼应,并迎合着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策导向,中国社会早就出现了全国性的依法治省(市、区)、依法治市(州)、依法治县(区)、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法治运动。而在很多场合,我们的不少法学学者也居然论证说这是完全可以达到的目标! 现在,2013年,离国务院2004年提出的经过十年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还有不到1年的时间,离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法治政府基本建成还有8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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